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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温峤支行与潘**、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温**温峤支行与被告潘**、孙**、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潘**、孙**偿还借款本金248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41332.52元,以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9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潘**、孙**承担;3、被告孙**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孙**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潘**、孙**因需与原告浙江**作银行温峤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被告孙**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潘**发放借款248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温峤支行借款本金248000元和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41332.52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9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2820元,由被告潘**、孙**、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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