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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限公司与陈**、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限公司与被告陈**、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及截至2015年11月8日的利息4663.3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815‰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陈**所有的浙玉渔52002号渔船(所有权证号:浙台船登权2014HY-100732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经被告孔**担保与原告签订《台州**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日止,月利率为9.21‰;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自2015年7月开始,被告陈**因债务纠纷被多人起诉,在原告处的信用卡透支亦逾期未还,违反了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十四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11月8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和利息4663.33元,被告孔**亦未代偿。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及截至2015年11月8日的利息4663.3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0元,减半收取301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280元,由被告陈**、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台州市分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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