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起诉称:2014年10月12日、2015年3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共计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将该两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致该纠纷产生。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共计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2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