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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

原告盛**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3月27日、4月24日、6月7日、年7月5日、7月18日、11月24日,被告陈**分别向原告借款140000元、7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0元、300000元、40000元;2011年2月28日、10月31日,被告陈**分别向原告借款546000元、50000元;2013年1月16日、8月6日、9月1日,被告陈**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43000元。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133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陈**立即返还原告盛**借款13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十四份,证明被告从2009年1月20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1339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与原告盛汉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依约履行,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被告对借款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被告没有自动履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返还原告盛**借款1339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50元,依法减半收取8425元,财产保产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425元,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业务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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