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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林*、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林*、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陈**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0日,被告林*因需向原告汪**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被告陈**自愿为被告林*向原告汪**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汪**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林*、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9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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