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周**、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为与被告周**、柯**、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起诉称:被告周**、柯**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0日,被告周**由被告周**担保向原告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周**、柯**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柯**未作答辩。

被告周**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周**已将利息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已经由周**归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复印件、被告周**、柯**户籍信息、被告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2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周**、柯健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三、借条1份,证明被告周**由被告周**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周**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

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已经归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一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周**、柯健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周**由被告周**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息2%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柯健燕未举证。

被告周**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⑴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妻子陶**于2015年6月6日从周**账户取款20000元,取款凭条上的字是陶**所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⑴三性均有异议,取款凭条上的字不是陶**所签。

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

证据⑴系被告周**本人账户的取款凭条,所签名字为周**,且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难以认定上述签名系陶雪燕所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周**、柯健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0日,被告周**由被告周**担保向原告金**借款100000元,并

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借款后,

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柯**与借款人周**系夫妻关系,借款时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其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自愿为被告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辩称已经归还借款本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财产保全费1160元,合计2590元,由被告周**、柯**、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