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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吴**、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发诉被告吴**、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利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发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发诉称,被告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叶*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此后,被告吴**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对于借款本金迟迟未归还,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担保法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吴**偿还原告姚*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上述债务由被告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提出放弃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吴**、叶*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身份情况;

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身份情况;

三、借款协议一份,待证案涉借款金额等事实。

被告吴**、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姚**所举出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姚**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叶*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0日,被告吴**向原告姚**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吴**向姚**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款项汇入吴**在工商银行的账户:62×××67;借款期间利息计付标准为月利率3%;如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00元;上述借款由叶*、吴**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协议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由被告吴**签字捺印,保证人一栏由被告叶*、案外人吴**签字捺印。当日,原告将相关款项交付给被告吴**,但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自认实际交付的款项为487500元,对于利息,被告方已支付至2014年11月29日止,且均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支付。对于借款本金及2014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方均未归还及支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叶*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姚**与被告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向被告方主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但其也认可实际交付的款项为487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7500元,且利息应以该本金数额为基数予以计算。故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中,超出部分依法予以折抵本金,即截至2014年11月29日止,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86552.0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按每日200元的标准计付,结合协议中的借款本金数额,经折算,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为月利率1.2%,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利率标准明显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因被告方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双方应按约定计付违约金。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叶*、案外人吴**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借款本金人民币486552.0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原告姚**负担518元,被告吴**、叶*负担4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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