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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刘*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张*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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