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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钟**、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被告钟**、夏巧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于2014年4月底前归还。

现上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钟**催讨上述借款,然被告钟**仅支付利息6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钟**、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钟**、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钟**、夏**人口信息查询、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转账凭条及到庭人员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钟**出具借条向原告邓**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钟**承诺于2014年4月底归还借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钟**和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被告钟**、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40元,减半收取3470元,由被告钟**、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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