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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后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借款属实,但债务已清偿。原告在承包定海某某网吧装修工程时,急需4万元支付订购的桌椅款,当时被告便将4万元归还原告。由于当时原告未随身带借条,故被告未能收回借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郑*因需向原告傅*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

另查明:原告傅*于2014年9月份承揽了定*某某网吧的装修工程。在网吧装修过程中,被告交付给原告4万元支付了桌椅款。

上述事实由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事实在于被告郑*支付给原告的4万元系其向原告还款还是支付网吧的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主张1、被告郑*支付的该4万元包括在某某网吧交付的工程首付款10万元内。庭后原告又主张2、桌椅款4万元未包含在施工协议的总报价28万元内,是网吧需另行承担的款项。

被告抗辩详见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傅*承揽了李*、叶*合伙经营的定*某某网吧的装修工程,双方签订施工设计协议,约定施工费为全包制(电脑、消防不包含在内),工程总报价28万元。当时被告郑*曾有计划一起合伙经营网吧,后合伙未成。李*交付原告傅*工程首付款10万元,原告出具收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后李*又支付了1.5万元的劳务费。在装修后期,因急需4万元支付订购的桌椅款,被告郑*交付给原告傅*4万元。2015年2月6日原告傅*以定*某某网吧的装修款28万元仅支付11万元为由,将某某网吧的合伙人叶*、李*诉至本院,要求支付装修余款17万元。后案经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由(2015)舟定民初字第238号案卷部分材料(包括民事起诉状、施工设计协议、部分庭审笔录、报价单、收条)、询问笔录(李*、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就原告的两项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施工协议签订于2014年9月2日,工程首付款10万元的收条出具于9月1日,而桌椅的进场、安装发生在装修工程的后期,该4万元桌椅款包含在装修工程前期的首付款10万元内,与常理不符,故原告的第1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第2项主张与其第1项主张自相矛盾。况且原告就自己的第2项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施工设计协议中约定28万元是全包制(其中电脑和消防不包含),未约定桌椅款除外,应推断出桌椅款包含在28万元内。况且另案中已将装修工程款纠纷处理完毕,原告在该次诉讼中并未主张28万元之外的其他款项。故,原告的第2项主张不能成立。就被告抗辩其支付的4万元与网吧工程款无关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郑*交付的4万元款项与某某网吧的装修款无关,且当时原、被告双方之间又无其他经济往来,故该4万元理应是其归还原告的4万元借款。虽原告仍持有借条,但该借款已清偿,借贷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傅*要求被告郑*归还4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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