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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元诉被告林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被告林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元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2014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该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林*忠于2014年4月22日、5月14日、8月26日分别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的事实;2、长兴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与借条上写的u0026amp;amp;ldquo;王**u0026amp;amp;rdquo;是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顺忠辩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但借款后已归还原告10000元。目前因被告身患,经济困难,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林顺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在被告辩称后,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0元。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2日、5月14日、8月26日分别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原告经催讨,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林顺忠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归还原告王**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承担125元,由被告林**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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