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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平阳**有限公司与周**、高福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平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高福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周**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约期内利息2381.35元、约期内复息(按月利率14.85‰,以2353.01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约期外罚息(按月利率12.75‰,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判令担保有效,被告高福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周**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约期内利息2381.35元、约期内复息(按月利率12.75‰,以2353.01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约期外罚息(按月利率12.75‰,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2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平阳**有限公司。2014年6月25日,被告周**向原告浙江平阳**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平信联(2014)循保借字第8591120140020423号),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月利率为8.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高福度自愿为被告周**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即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周**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月利率为8.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发放借款1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期内利息2381.35元、约期内复息、约期外罚息被告周**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高福度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同约期内利息2381.35元,约期外罚息(按月利率12.75‰,自2015年6月15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约期内复息(按月利率12.75‰,自2015年6月15日起以2353.01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高福度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周**、高福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4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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