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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与岱山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贝*诉被告岱山程*休闲旅游服务有**(以下简称程*旅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实际借款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准,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月息一分,按月付息。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岱山县长××镇××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对协议书进行公证,并于次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严*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月息由1%调整为2.5%。同时严*指令原告将200万元借款汇入其本人和案外人葛*的账户各100万元,并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条。当日,原告将100万元汇入葛*的账户,另100万元因故未汇给严*。事后,被告未按约付息,现借款到期,被告也未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要求原告的上述债权有权在被告名下位于岱山县长××镇××号的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2015年10月21日被告现金支付3万元、10月31日现金支付3万元、11月8日汇款7万元、11月10日汇款7万元,要求上述20万元款项先抵充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抵扣借款本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公证书(附抵押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他项权证、银行转账凭条、收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出借100万元给被告,被告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名下位于岱山县长××镇××号房**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涂信用社,抵押金额9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100万元,该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按约及时还款。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月息2.5%,已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对此作相应调整为月利率2%。就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款20万元,系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因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该20万元是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故应当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经分段核算,截至2015年11月10日即最后一笔汇款日,合计应付利息为131315.56元,故20万元抵充利息后尚可抵扣本金68684.44元,即剩余借款本金为931315.56元。被告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岱山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贝*借款931315.56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岱山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贝*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原告贝*的上列债权有权以被告岱山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岱山县长涂镇大沙河1号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72元,减半收取6936元,由被告岱山程某休闲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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