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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庄力、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庄*、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小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庄*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庄*与被告许**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庄*、许**共同向原告李**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22400元,2015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庄*辩称:被告庄*与原告李**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庄*系向案外人陈**借款。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3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80000元,原告应提供280000元借款的交付凭证。原告提供的收条,出具日期与借条在同一天,当时被告庄*先在收条上签字,后收到借款。被告庄*借款目的是用于赌博和买彩票,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被告许**辩称: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许**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故被告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庄*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庄*已收到原告交付的280000元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庄*与被告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庄*、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条上借款人一栏中“李**”的名字系事后添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条与借条在同一张纸上,且出具时间与借条在同一天,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证据2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证据1、证据2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庄*、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庄*向原告李**支付利息3500元的事实。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3日,被告庄*向原告李**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约定被告庄*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被告庄*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收条载明被告庄*于当日收到现金人民币28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庄*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庄*与被告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李**与被告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庄*签字的借条一份,足以证明原告李**与被告庄*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持有借条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庄*虽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出借人一栏系空白,原告的姓名系事后添加,但被告庄*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条的持有人并非原告,本院对被告庄*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时生效,被告庄*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足以证明涉案借款本金已实际交付。被告庄*虽辩称收条与借条在同一天签字,当天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但被告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庄*自愿在收条上签字,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视为280000元借款本金已实际交付。综上,原告李**与被告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庄*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庄*虽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庄*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发生时被告庄*与被告许**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虽辩称借款用于赌博、买彩票而非家庭日常生活,但两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述抗辩意见予以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22400元,2015年11月14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许**对被告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36元,减半收取2918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以上合计4988元,由被告庄*、许**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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