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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为与被上诉人丁**、洪**、邹**、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洪**的委托代理人陶岳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邹**、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月14日,丁**、温*、吕**向范**借款80万元,借期至2015年7月13日,月利率1.6%,每月利息由陈*直接支付给范**。因陈*未按期支付利息,范**要求提前还款。2015年5月11日,丁**向沈**借款80万元,借期至2015年5月20日,月利率2%;邹**、陈**、案外人陈*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如丁**未清偿到期债务、保证人在到期后三十日内未履行保证义务而导致诉讼的,保证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沈**当天将款项78万元汇入吕**账户,另2万元现金交付。吕**于次日将该78万元及另外7200元汇入范**账户,以返还丁**、温*、吕**向范**的借款。沈**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万元。

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丁**、洪**返还借款8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清)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2万元;2.邹**、陈**对丁**、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丁**、洪**、邹**、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丁**原审答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陈*,因沈**对陈*还款能力有疑虑,要求丁**作为借款人,并要求其将建设高禹五号公路的工程款作保证;借款实际交付78万元,另2万元并没有现金交付。

洪**原审答辩称,其未在借条上签字,非共同借款人;其与丁**没有举债合意,所借款项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其对借款不知情,其非共同债务人。

邹**、陈**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沈**与丁**、邹**、陈**之间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丁**向沈**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2%之事实清楚,应按期还款并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丁**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沈**诉请丁**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2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邹**、陈**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人应对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保证期间,依法应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现沈**在保证期限内诉请邹**、陈**对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亦予以支持。洪**与被告丁**系夫妻,本案债务也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从已查明事实来看,本案借款款项往来明确,借款并未直接汇入借款人或其配偶账户,而是直接汇入吕**账户、再由吕**账户汇入范**账户,即本案借款真实用途是返还温*、吕**、丁**向范**所借的80万元,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丁**因家庭共同生产、生活而将款项汇入吕**账户,故本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沈**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丁**抗辩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陈*,但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抗辩借款只交付78万元,另2万元并没有现金交付,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丁**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借款8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清,利随本清)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2万元;

二、邹**、陈**对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丁**追偿;三、驳回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丁**、邹**、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诉讼费10670元,由丁**、邹**、陈**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从而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1.一审法院采信了不具证明力的温*情况说明和陈*情况说明。温*是丁**的外甥,属本案利害关系人,相应证言无证明力。对于陈*的证言,一审法院以其所作的陈述不利于自己为由而予以采信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向陈*连带保证责任并不表明放弃此项权利,陈*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其证言并未给自己增加不利负担。2.一审缺失了本案的关键证据:温*、吕**向陈*交付80万元的交付凭证,导致温*、陈*的情况说明无法与丁**、温*、吕**向范**出具的借条,丁**的房产证复印件及两份公证书,两份分户明细对账单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无视这一关键证据的缺失,从而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采信温*和陈*的证人证言,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丁**出具的承诺书效力低于温*情况说明和陈*情况说明。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承诺书上签名,应当知晓承诺书所载的内容,且丁**作为本案的借款人,最清楚借款的实际用途,丁**是失信被执行人,上诉人正是基于对该承诺书的信赖,才与丁**签署借款担保合同并向其出借80万元。承诺书作为书证,其证明力应当大于未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二、一审法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错误判决。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已经证明丁**是在其与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举借了该笔80万元债务,而无需证明该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负。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丁**因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而向上诉人借款80万元为由认定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违背了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洪**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对证据认定错误,而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作证,无论是亲戚还是朋友,只要其证言能与法庭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都对案件的事实有证明力。陈*是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原审中虽然没有将其列入被告,但其对本案借贷事实的经过及原因完全知晓,且其在证言中明确陈述本案借款80万元是丁**帮其向沈**所借,借款用途是返还温*、吕**、丁**帮其向范**的80万元借款,其所作陈述明显不利于自己。2.陈*的证言与证人温*的情况说明及被上诉人洪**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汇款凭证、借条、房产证复印件、公证书及分户明细对账单等相互印证。针对上诉人认为温*、吕**帮陈*借款80万元,但未对温*、吕**向陈*交付80万元交付凭证的观点,被上诉人洪**已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举证了银行汇款凭证五份以及陈*的补充说明和宁国工地开销清单,进一步证明温*已向陈*交付80万元的法律事实。3.根据《证据规定》第69条第五项的内容,其仅仅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本案中,证人证言与原审法院通过庭审查明的,且上诉人对真实性也无异议的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当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审不存在对为出庭作证的证言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情形。4.原审对于上诉人举证的承诺书的效力低于被上诉人洪**举证的温*、陈*的情况说明的综合认定并无不当。温*、陈*的情况说明与原审法院通过庭审查明的,且上诉人对真实性也无异议的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是一审庭审查明证据5和9与其他证据相互引证,而承诺书中关于借款用途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与被上诉人洪**举证的客观证据相悖。此外,上诉人一方面认为丁**是失信被执行人,另一方面又认为丁**在他人事先写好的承诺书中签名的承诺内容是真实的,观点自相矛盾。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对证据认定错误而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错误判决缺乏法律依据。1.在事实方面,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未用于丁**与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故不能机械使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能将该笔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洪**在丁**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和承诺书时并不知情,也未到场,故其无与丁**共同举债的合意。且被上诉人洪**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而是用于帮案外人陈*偿还温*、吕**为其向范**所借的80万元借款。况且被上诉人洪**每年的房租收入及上郎社区的分红收入在50万元以上,其家庭开支无需向他人借款。2.在法律规定方面,婚姻法的第十九条、四十一条,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浙江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都渐进式地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划分作出了相应规定,以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以夫妻是否具有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标准,兼顾平衡债权人与夫妻双方中非举债方的利益。在《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意见稿第二条第4款也明确指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被上诉人洪**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邹**、陈**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沈**提交三份证据:一、丁**于2015年8月拍摄的手机视频,证明吕**的身份,她是高禹镇5号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队的出纳和会计。二、丁**的承包的高禹镇5号路道路及排水工程考核协议复印件,证明丁**确实承包了该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陈*的情况说明。证明陈*与丁**是在2014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其向丁**借钱是在沈**借款给丁**之前,与本案的80万元的借款没有关系。之前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应丁**要求而出具,没有证明力。

二审中被上诉人洪**提交三份证据:一、由温*提供的杭州**支行的汇款业务凭证,证明温*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杭州**吉支行向陈*指定的收款人汇款15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向陈*指定的收款人汇款45万元以及17.85万元的事实,并与原审法院查明温*和陈*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温*分三次向陈*指定的收款人汇款77.85万元的事实。二、杭**银行客户回单联两份,证明指定收款人收到款项之后于2015年1月15日和16日汇款给陈*60万元的法律事实,与原审的陈*证言以及两份分户明细对账单相互印证。三、陈*出具的补充说明及工地开销清单一份。证明陈*指定的收款人陈**系其胞妹,并已经将温*帮陈*从范阿敏处借得的80万元款项交付给陈*的事实,其中转帐60万元,另20万元其为陈*直接支付给工地款项。

二审中丁**、邹**、陈**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洪**对沈**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再者对于其关联性,视频内容本身也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视频中提问的人在问是否是会计,是否是出纳,以问为主,丁**在里面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说明,是哪里的会计出纳。对证据二,工程施工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无证明效力。即使丁**确实承包了该工程,与本案所审理的其向上诉人借款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还是替他人代偿债务没有关联。对于证据三,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陈**到庭作证,又无其他经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相印证,且与其出具给被上诉人洪**的两份证言内容不一致,而其出具给洪**的两份证言,是与法院查证属实的其他客观证据高度一致的。

沈**对洪**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和证据二,即杭州**支行的汇款业务凭证和杭**银行客户回单联两份,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两份分户明细对账单和陈*的情况说明相矛盾。证据一和证据二反映的转账路径只说明温*向陈**汇款77.85万元,后陈**向陈*汇款60万元,温*与陈*之前并不存在直接的借款关系,且被上诉人洪**始终未提供温*与陈*之间的借贷合同,因此根本不存在温*代陈*向范阿敏借款80万元这一事实。对证据三,即陈*出具的补充说明及工地开销清单一份有异议。这份补充说明与其出具给上诉人沈**及其一审出具给洪**的说明相矛盾,但给上诉人沈**的说明出具在后,可以取代之前的证言,证明力应高于出具给被上诉人洪**的证言。关于工地开销清单,是被上诉人打印好后让陈*来印证的,被上诉人没有参与陈*工地的经营情况,何以在没有支付凭证的情况,把明细列的如此清楚,所以陈*的证明是没有证明力的。

二审中丁**、邹**、陈**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定,对沈**提交证据一,该手机视频中人员的对话并不能明确表明吕**的真实身份,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沈**提交的证据二,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对沈**提供的证据三,因陈*陈述的内容与其在一审、二审期间向上诉人洪**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对洪**提交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洪**提交的证据三,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温*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杭州**吉支行向陈**汇款15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向陈**汇款45万元及17.85万元,陈**收到上述款项之后于2015年1月15日想陈*汇款50万元,于2015年1月16日向陈*汇款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洪**对本案的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非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应由个人负责偿还。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究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可以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两个标准予以判断。本案中,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上只有丁**一人签字,并无洪**签字,且涉案借款发生后沈**也未要求洪**签字,事后也未得到洪**的追认,无证据证明洪**与丁**有举债的合意。另外,从被上诉人洪**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借款发生前后涉及到的借贷关系及资金流动情况明确,即2015年1月14日,温*、吕**、丁**向范**借款80万元。2015年5月11日,丁**向沈**借款80万元,约定汇至吕**账户,再由吕**账户直接汇入范**账户,用于归还温*、吕**、丁**向范**所借的80万元。该笔借款未用于丁**与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者生产经营,也无证据证明洪**分享了该借款带来的收益。因此,涉案债务系丁**个人债务。

综上,上诉人沈**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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