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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夏**、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夏**、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2日,被告夏*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只支付了至2014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卸成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结算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3元,由被告夏**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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