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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飞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占飞为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蒋**归还借款70000元及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占飞的委托代理人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0日,被告蒋**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占飞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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