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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付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付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搪塞拒付。现原告就该案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并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与被告付小*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4年9月30日出具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确认为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付小*偿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小*偿还原告江**借款本金2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付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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