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山力合废旧**限公司与陈**、常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山力合废旧**限公司与被告陈**、常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刨花铁押金)40万元整,并从2010年2月9日起至被告归还借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山力合废旧**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益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常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系杨**丈夫。2010年2月9日,被告陈**因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常山力合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陈**指定将其中24万元汇入常山**有限公司帐户,11万元由陈**到原告公司财务现金提取,另外5万元汇入被告陈**帐户,由被告陈**出具40万元收条一张,后因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而无力归还,被告陈**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现原告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相印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从2010年2月9日开始以银行同期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可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常山**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常山力合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陈**、常山**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