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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饶**、饶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饶**、饶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7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参加诉讼。被告饶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饶**、饶肖自2012年始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共向原告蔡**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农历年底归还,2013年借款利息为17000元。借款后,被告总共归还20000元,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条,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9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饶*、饶**共同归还原告蔡**借款19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上述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饶*、饶**负担2120元,原告蔡**负担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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