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正*与徐**、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正*与被告徐**、郑**、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作了约定。被告钱红*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被告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其余本息。另查明,被告郑**与被告徐**原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郑**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24000元(按月息2%自2013年9月3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3日以后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律师代理费3500元,共计77500元;2、被告钱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被告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被告郑**与被告徐**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被告于2013年9月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徐**离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后于2014年7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徐**、钱**未作答辩。

原告钱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钱红*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

上述证据交被告郑**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被告并不知情。

被告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湖长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湖长太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郑**与被告徐**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分居,于2013年9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7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上述证据交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恰好证明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徐**、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及被告郑**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徐**、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钱红*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郑**与被告徐**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2012年开始分居,被告郑**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徐**离婚,但被本院依法驳回,2014年7月1日被告郑**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徐**离婚,经本院调解,两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离婚。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共花费律师代理费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钱正*与被告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取得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就利息作了约定,且未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了约定,且原告实际支出了该部分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5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红*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钱红*应当在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时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追偿。本案借贷虽然发生于被告徐**与被告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徐**与郑**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已分居,且在本案借款发生四个月后被告郑**即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徐**离婚,但被本院依法驳回了离婚请求,2014年7月1日被告郑**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徐**离婚,经本院调解,两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离婚,在离婚时明确并无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徐**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本案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给付原告钱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27500元(按月息2%自2013年9月3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8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依照月息2%,按本金50000元的未付部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钱红*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追偿;

四、驳回原告钱正*对被告郑**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徐**、钱**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