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继新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新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郭**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后原告将利息变更为以借款本金50000元分别从2013年11月17日起和2014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7日,被告郭**向原告华继新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27日,被告郭**又向原告华继新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郭**借款后,仅支付了2013年8月17日的50000元的借款三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继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以借款本金50000元分别从2013年11月17日起和2014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