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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祝*、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祝*、张**、余*、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祝*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被告张**、祝*、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3日,被告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5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9.750000‰,采取按季结息的计算方式,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余*、王**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出约定。当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祝*。2014年5月22日,被告张**出具了融资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祝*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息、罚息、复息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祝*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祝*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余*、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祝*、张**、余*、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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