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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聂**、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聂**、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聂**的委托代理人占水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聂**的委托代理人占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高起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聂**以帮助他人银行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此,被告聂**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王**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聂**仅归还原告350000元本息,余额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14.4万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聂**答辩称:除了2015年3月12日已付的350000元外,2015年2月5日借款当日被告聂**支付原告550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聂**按照原告的指示支付100000元至案外人黄兴旺帐户,2015年4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0元。

被告王**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5年2月5日被告聂**到原告郑*高处借款1550000元,被告王**作为保证人的事实。

证据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三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5日原告分两次转帐被告600000元、950000元,合计借款1550000元。

证据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代理费用24000元。

经质证,被告聂**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除了2015年3月12日已付的350000元外,2015年2月5日借款当日被告聂**支付原告550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聂**按照原告的指示支付100000元至案外人黄兴旺帐户,2015年4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0元。

被告聂**向本院提供交易详情记录五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5日借款当日被告聂**支付原告55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聂**支付原告3500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聂**按照原告的指示支付100000元至案外人黄兴旺帐户,2015年4月27日被告聂**支付原告50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聂**又支付原告5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郑**认为,一是2015年2月5日借款当日被告不可能会汇给原告55000元款项,这与常理不符;二是2015年4月22日被告聂**支付至案外人黄兴旺帐户的1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他的款项是认可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2015年2月5日借款当日被告聂**支付原告55000元的交易时间为11时40分,而原告郑**支付被告聂**借款1550000元的时间为当日15时28分和15时37分,该笔55000元与本案并无联。2015年4月22日被告聂**支付至案外人黄兴旺帐户的100000元,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基于原告的授权指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聂**与王**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聂**以帮助他人银行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5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引起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为此,被告聂**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王**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归还全部本息为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催讨债务的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聂**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支付原告350000元,2015年4月27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5年5月8日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郑**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借条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归还原告郑**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12元,由被告聂**、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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