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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被告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归还原告朱**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基本身份情况。

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三、《借款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本案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具备相应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借款条》,由被告张**签名捺印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被告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该份借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张**向原告朱**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未书面约定利息计付事项,并由被告张**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及按捺指印。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清偿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一份应属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对利息计付事项未作书面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有口头约定利息事项的事实,本案本次借贷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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