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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陈**、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生诉被告陈**、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生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生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叶*林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本金、利息作了约定;2015年1月9日,被告陈**从原告处借得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本金、利息作了约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付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因患病治疗急需巨额资金,故而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叶*林偿还原告本金1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一、被告陈**、叶*林偿还原告本金14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叶**未作答辩。

原告夏**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结婚的事实;

三、借条二份,待证被告陈**、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叶**、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当日现金交付上述款项。2014年12月31日,两被告与原告经过结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向夏**手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事实(100000元),利息按0.015计算,借期于2014年12月31号起借。”被告陈**、叶**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捺印。另,2015年1月9日,被告陈**从原告处借得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向夏**手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事实(60000元),利息按0.015计算,借期于2015年1月9号起借。”被告陈**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捺印,原告于当日现金交付给被告陈**6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叶**于2015年12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除此以外,两被告均未履行其他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一、关于标的为100000元借款部分,有原告夏**提供的由被告陈**、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陈**、叶**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除被告叶**于2015年12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外,两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其他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标的为60000元借款部分,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陈**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上述借款虽以被告陈**个人名义所借,但该笔债务发生于其与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本案中,被告叶**对此并未提出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案涉借款60000元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两份借条的利息部分,对于利息的标准问题,虽然在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是按月还是按年计付,但根据民间借贷实践,借条中所约定的“利息按0.015计算”应认定为是按月利率1.5%支付。故对原告关于利息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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