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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英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郎文盈于2015年7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被告吴**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吴**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13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0‰计算,于2015年6月3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款项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实际交付。依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该款项原告并没有交付给被告,被告认为借款合同的成立应当以款项的交付为依据,鉴于此,借条一直在原告处没有收回。二、原告所陈述的2600000元款项被告已经全部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身份情况;

二、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借条一份,待证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四、2013年11月6日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

五、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待证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7日、2015年2月17日向案外人李**账户汇款500000元、500000元和30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系被告偿还向原告所借的2600000元款项,对尚欠1300000元款项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形成本案所涉借款;

六、银行卡取款凭条三份,分别为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0日从李*和账户汇入被告账户760000元、880000元和260000元,待证李*和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七、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5日从李*和账户汇入被告账户250000元和240000元,待证李*和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于一、二两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签字是其所签,但款项并没有在约定时间交付,借款合同没有成立生效;对于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该份证据所载明2600000元款项被告已经分三次共计归还原告2640000元,款项已经全部还清;对于证据五、六,证据六显示汇款共计金额1900000元,而原告提供证据五自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实际结合被告提供的凭证,被告已归还借款2241000元;对于证据七,被告未在限定的时间内质证。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转账凭证三份,待证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6日偿还借款的1500000元、1000000元和140000元,被告向原告所借2600000元款项已经还清;

二、汇兑业务回单三份及转账凭证三份,待证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同年的5月5日、8月4日、11月20日、11月25日、11月27日偿还借款239000元、234000元、234000元、234000元、500000元和500000元,被告向李*和所借款项已经还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被告提供一、二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待证部分事实有异议,2013年11月29日的1500000元和2014年8月25日的1000000元分别是用于偿还被告向李*和所借的2700000元款项;2014年8月26日的140000元系被告用于偿还其他借款;2014年2月13日交付的239000元,同年的5月5日、8月4日、11月20日分别交付的各234000元,均为支付被告向原告所借2600000元款项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进行综合认证。除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原、被告对上述几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显示转账金额为2450000元,但原、被告对借款260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金额为2600000元的借贷。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部分能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但对于该1300000元的还款凭证所待证的事实,则原、被告提出不同主张,原告主张该1300000元系偿还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600000元款项,剩余借款1300000元则由被告出具本案所涉借条,被告则认为1300000元以及被告提供证据二中汇兑业务回单及转账凭证载明的其余941000元均为偿还被告向李*和所借的款项,被告向李*和所借款项已经全部还清。而对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600000元,则被告提供证据一用以证明2600000元款项被告已经偿还2640000元,2600000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由于被告在限定的时间内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质证,则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及结合原、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被告至少向李*和借款2350000元,即使被告提供的证据如其陈述的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也仅偿还借款4881000元。且被告认可与原告及李*和之间的借款均约定利息,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利息的支付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还清欠原告及李*和的全部款项,且并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借条的证明力,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李**与原告系夫妻。2013年10月,被告向李**借款,李**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同年的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4日、10月25日向被告账户汇款760000元、880000元、260000元、250000元和200000元。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其中的245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原告与被告、李**与被告对于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2013年11月29日起,被告开始陆续偿还上述借款,其通过个人账户向李**账户汇款分别为:2013年11月29日1500000元,2014年2月13日239000元,2014年5月5日234000元,2014年8月4日234000元,2014年8月25日1000000元,2014年8月26日140000元,2014年11月20日234000元,2014年11月25日5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500000元,2015年2月17日300000元。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后,尚有部分款项未偿还。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1300000元),利息按月利息3分计算,日期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止。被告在借条落款处借款人栏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系被告偿还向原告所借2600000元借款本金1300000元后对剩余借款本金130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形成。被告则主张向原告所借款项及向李*和所借款项已经全部还清,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另外形成的借贷合意,但款项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案涉借条之前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否已经全部还清。

首先,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向原告所借2600000元款项,其已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6日分别偿还1500000元、1000000元及140000元,该笔借款已经还清。但根据审理可知,被告不仅曾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还向原告配偶李*和多次借款。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上述几笔款项均为偿还被告向李*和所借的2700000元借款。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向原告所借2600000元以及被告向李*和所借款项的借款凭证且被告本人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已无法查清被告向原告所借2600000元的借款期限以及被告向李*和借款的金额、时间、期限及利息。但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2013年10月,被告向李*和至少借款2350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结合原告与李*和系夫妻及被告无论是向原告借款还是向李*和借款,其还款时均将款项汇至李*和账户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所借2600000元款项已全部还清。

其次,从被告提供的用于证明偿还借款本金的证据来看,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11月20日向李**偿还借款各23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所借的260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按季度付息为234000元,上述几笔款项均为被告支付向原告所借2600000元款项的利息。嗣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对剩余130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案涉借条。本院认为,234000元款项的支付时间及数额具有明显的规律性,符合利息支付特征,且从现有证据来看,2014年11月20日后,被告仅偿还借款1300000元,原告的陈述能对234000元款项的支付及案涉1300000元借款的形成作出合理解释。另,被告代理人也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26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且认为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但被告代理人对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约定的利息标准及支付的利息陈述不清,对此,本院已经通知被告本人到庭,并告知其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并未到庭,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对其与李**、原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及约定利息等向本院作出说明,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款项系被告对尚欠借款1300000元的确认。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请,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0‰计算,该约定的利率显属过高,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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