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银**庆元县支行与被告王**、杨**及被告(反诉原告)沈**、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银**庆元县支行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杨**及被告(反诉原告)沈**、潘**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沈**、潘**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银**庆元县支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银**庆元县支行及被告(反诉原告)沈**、潘**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银**庆元县支行撤回对被告王**、杨**及被告(反诉原告)沈**、潘**的起诉。
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沈**、潘**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银**庆元县支行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银**庆元县支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