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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上海**限公司、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原审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芜民一初字第018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在芜湖县办理了居住证,至今居住已满一年,且原告提供了2015年7月尚城国际工地向其支付工资的工资表,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芜湖县。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同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熊**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该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上海**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按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熊**的住所地在江西省永修县。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3日在芜湖县办理了居住证,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居住在芜湖县,也无在该地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明材料,故本案应由江西**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4月25日,熊**与上海**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第5条约定“本借款协议的诉讼管辖地各方约定为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3日在芜湖县办理了居住证,至今其在芜湖县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出借方(熊**)的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芜湖县,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海**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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