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如逾期还款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追债产生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以所欠借款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9日为12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芜湖市桑巴蒂墙纸经营部业主。2014年3月29日,因经营部资金周转需要,赵*通过朋友介绍向吴**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使用期限为30日,于2014年4月29日前还清;借款人若未能及时还款,每逾期一天自愿支付的违约金不低于总借款的千分之五;如逾期一个月未能还款,在上述违约金的基础上自愿增加50%,并承担给出借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因追债而造成的费用)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赵*至今未能偿还借款,遂成讼,吴**由此支出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代理费2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与被告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3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低于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借条中有明确约定,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难易程度、相关规定及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3万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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