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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先传与芜湖金**有限公司、蚌埠金**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芜湖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公司)、蚌埠金**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公司)、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韦**(即被告芜**公司和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诉称:2012年11月8日,芜**公司与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黄**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期为4个月,借款合同中还对利率、还款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同日,蚌**公司与黄**签订保证合同,韦**向黄**提供保证书,约定蚌**公司和韦**对于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黄**与芜**公司签订了相应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前述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合同签订后,黄**向芜**公司提供了借款,但芜**公司却未按约履行义务。鉴于芜**公司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黄**起诉时止,备案在黄**名下的商品房仍有21套,黄**有权依法拍卖前述房屋以偿还上述全部债务,且黄**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黄**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芜**公司立即偿还黄**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130万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其后按照1.5%的月利息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并承担黄**因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2、黄**有权拍卖芜湖金**有限公司开发并销售给黄**的21套房地产)以偿还上述全部债务,且黄**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蚌**公司、韦**为芜**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向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芜**公司、蚌**公司、韦**在庭审中共同辩称:认可尚欠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130万元,同意按月利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借款时,芜**公司以在建房屋抵押给黄**,具体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至黄**名下的形式,现在芜**公司、蚌**公司、韦**均同意以备案给黄**的房屋抵债,具体如何执行操作由法院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芜**公司与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芜**公司向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月利率为1.5%;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且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评估、鉴定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蚌**公司与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蚌**公司为芜**公司的上述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芜**公司和蚌**公司还分别向黄**提供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另外,韦**向黄**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为芜**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芜**公司还向黄**出具一份委托书,要求黄**将1000万元借款转账至指定账户,并出具收条一份。为了保证债权实现,黄**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芜**公司签订了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芜**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共计23套房屋备案在黄**名下,用以担保芜**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备案房屋具体坐落位置为: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大道以北、东湖公园以南、长虹路以东东湖华庭02幢.

次日,黄先传分两笔向芜**公司指定的其公司账户转入1000万元。由于芜**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黄先传与芜**公司就下欠款项于2013年7月8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明确原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已归还175万元,展期金额为825万元,展期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约定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到期不还,贷款方按逾期贷款向借款方按日计收万分之二十的利息;当借款方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方的款项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抵押人确认原合同的抵押物继续作为偿还本协议展期借款本息的抵押,当借款方不能按协议期限清偿贷款方的款项时,贷款方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从处理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该展期协议借款方由韦**本人签字,并加盖芜**公司公章。

2014年3月31日,芜**公司与黄**对账后,向黄**出具《结算清单》,确认已还款如下:于2012年12月31日还款45万元,于2013年3月5日还款25万元,于2013年3月7日还款25万元,2013年5月24日还款40万元,于2013年6月5日还款40万元,于2013年8月13日还款50万元,于2013年10月23日还款25万元,于2014年2月12日还款100万元。双方认可截至2014年3月31日,金*公司尚欠黄**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1034130元。黄**在《结算清单》下方签名,并注明”核对无误”。之后,因芜**公司、蚌埠金*公司、韦**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黄**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黄先传与韦**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于2015年11月30日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共同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芜**公司尚欠黄先传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130万元,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每月1.5%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止。

另查明:芜**公司和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韦金华。位于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大道以北、东湖公园以南、长虹路以东的东**小区是由芜**公司开发、预售。目前仍备案在黄先传名下的房屋有东湖华庭02幢,分别对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YS0014146、YS0014147、YS0014148、YS0014149、YS0014151、YS0014152、YS0014153、YS0014157、YS0014159。

还查明:为本案诉讼,黄先传于2015年10月13日与安徽**事务所强大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安徽**事务所指派张*律师为黄先传一审代理人,为此黄先传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上述事实,由黄**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书、芜湖县商品房预售备案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书、收条、银行转账回单2张、《结算清单》、《借款展期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金*公司向芜湖县政府递交的《关于请求解救芜湖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黄**举证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债权债务确认书》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芜**公司向黄**借款10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130万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黄**向芜**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1.5%顺延计算至款清日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芜**公司与黄**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则自愿承担黄**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故黄**在本案中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业有合同依据。律师代理费5万元,未超过安**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2013)17号)的规定,黄**已经实际支付,故对黄**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蚌**公司和韦**均自愿为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在借款展期后没有再次出具保证书,但蚌**公司和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韦**,韦**在《借款展期协议书》和《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签字,可以确认黄先传一直持续向其主张权利,故依法应自保证期间内黄先传主张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在每次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蚌**公司和韦**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黄**与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芜**公司开发的东湖**房屋21套,但未支付对应价款,芜**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将相应房屋21套备案登记在黄**名下,从芜**公司于2014年8月9日向芜湖县政府递交的《关于请求解救芜湖金**有限公司的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印证芜**公司与黄**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芜**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黄**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即备案在黄**名下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东湖华庭小区的21套房屋),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芜**公司或者黄**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湖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先传借款本金650万元;

二、被告被告芜湖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先传支付利息130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被告芜湖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律师代理费损失5万元;

四、被告蚌埠金**限公司和韦**对被告芜湖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如果被告芜湖金**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黄先传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位于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大道以北、东湖公园以南、长虹路以东东湖华庭02幢房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芜湖金**有限公司、蚌埠金**限公司、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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