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繁**小企业互助会诉被告芜湖迪**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繁**小企业互助会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在人民币100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告芜湖迪**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财产,担保人余兴海、张*自愿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金桥五区XX幢XXX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繁城私字第20XXX号)为原告繁**小企业互助会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繁**小企业互助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担保人余兴海、张*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金桥五区XX幢XXX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繁城私字第20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在人民币100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告芜湖迪**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