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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水平与董**、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诉被告董**、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汪**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董**因经营宾馆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被告汪*与董**系夫妻,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45万元(自2012年5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算43个月,以后付到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董**、汪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董**向曹**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曹**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元)(月息为一点五)具借人:董**2012年3月12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董**向曹**支付了二个月利息,之后在曹**数次催讨下未再偿本付息。借款发生时董**与汪英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向曹**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法认定为不定期借款,曹**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董**偿还,但董**至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显属无理,故对曹**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汪*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庭审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董**与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汪*放弃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为其丈夫的个人债务的权利,也放弃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权利,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曹**要求汪*连带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曹**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2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汪**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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