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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两年前在建筑工地打工进相识,2014年下半年,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500元。2015年因原告家中有事,故向原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暂缓归还,故在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仅不归还欠款,而且还故意回避原告,拒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10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

”欠条”1张,以证实被告孙**欠原告借款10500元的事实;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身份。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孙**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欠到原告借款10500元。之后,虽经原告的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作借贷案件受理,属民间借贷。本案被告孙**与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孙**未能履行清偿借款义务,致使原告的权利至今未能得以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履行清偿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欠原告杨**借款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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