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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玉秀与张*、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秀诉被告张*、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秀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张*、崔**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包玉秀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给付借款利息142000元(2012年5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按月息2%计算为176000元,扣除2013年5月8日给付利息28000元,2015年给付利息6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3、被告张*、崔**2013年5月8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数额、约定利率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及还款数额属实,但2015年7月13日还的6000元原告认可系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崔**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两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包玉秀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2013年5月8日,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28000元,本金未还,同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2015年7月1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的举证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13日前借款利息为124668元(38.167月*4000元/月-28000元),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月6日利息为22632元(5.833月*3880元/月),以上利息共计147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包玉秀借款人民币194000元及利息147300元;

二、驳回原告包玉秀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5元,由被告张*、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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