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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与被告芜湖市南**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芜湖市南**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英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告将7万元借给芜湖市南**责任公司,约定月利率1.5%,被告当日向原告开具了存款收据。借款后,原告按月利率1.5%付息自2013年4月份;按月利率1%付息六个月;按月利率0.5%付息至2014年2月份。经我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于2015年8月份支付了1000元利息,之后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整,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芜湖市南**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是属实,但实际借款应是69000元,我公司在2015年7月31日已经归还了1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将7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存款收据。借款发生后,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之后利被告分别按月利率1%、0.5%支付至2014年2月;2015年7月31日归还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担保公司,无权对外吸收款项。原、被告以存款名义发生借贷关系,违反了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因违法而无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相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企业法人,违法与原告发生资金往来关系,主要过错在被告,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可参照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湖市南**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苏**本金69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并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芜湖**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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