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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娄**、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娄**以自己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同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去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由被告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周**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并由被告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娄**、徐**未作答辩。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周**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娄周金、被告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娄**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被告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被告娄**、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娄**、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娄**、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周**与被告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周**与被告娄**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周**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周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娄周金负担,被告徐**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限公司临海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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