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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芦锦娥、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芦锦娥、魏*、蚌埠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锦娥、魏*、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魏*以搞航运买船缺少资金为由,向吴**借款人民币10万元,金**公司及芦锦娥向吴**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月息1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一年。第一年借款到期后,吴**收到利息1.2万元,本金10万元继续出借,但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利息1.2万元吴**一直未收到。2012年11月23日,在原借款10万元基础上,吴**又分二笔打给芦锦娥账户38.8万元。2012年12月1日,金**公司、芦锦娥及魏*与吴**重新办理借款手续,金**公司、芦锦娥及魏*向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期暂定壹年(2012年12月0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息5000元。借款人:蚌埠市**责任公司,芦锦娥、魏*,2012年12月01日”。芦锦娥、魏*均在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中签名,金**公司在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中盖章。借款到期后,金**公司、芦锦娥、魏*均没有按时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此后既未归还本金也不再支付利息,从而引起纠纷。另查明,借条中所载“吴**”系笔误,出借人实为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12月1日重新出具的借条是双方自愿重新达成,借条内容中虽未明确借款人范围,但金**公司在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盖章确认了其借款人的身份,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芦锦娥、魏*在借条的落款处“借款人”一栏中签名,且二人均曾向吴**支付过利息,故对芦锦娥、魏*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亦予以认定。借条中所记载的本金50万元由之前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2万元以及2012年11月23日吴**汇给芦锦娥新的借款本金38.8万元结算而来,由于双方前期约定月息为1000元,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前期利息可以计入后期本金,故对借款本金为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金**司、芦锦娥、魏*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对吴**要求芦锦娥、谢*、金**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为5000元,实为月利率1%,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芦锦娥、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金*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芦锦娥、魏*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芦**、魏*、金**司上诉提出,吴**在2012年11月22日曾经出具收据表示原10万元及利息已还清。本案诉讼的50万元仅汇款388000元,尚欠112000元未付。后已还款127000元本金,故实欠本金261000元及利息分段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前期借款10万元未还,加该10万元第二年的利息12000元,从借条上直接并入后50万元,故后期分两笔汇款388000元。且关于10万元借款并入后5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芦锦娥在一审并无争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司及魏*、芦锦娥向吴**的借款金额及魏*、芦锦娥在借贷关系中的身份。经查,吴**据2012年12月1日的借条向金**司、芦锦娥、魏*提起诉讼,因在该借条结尾借款人处,金**司盖章,芦锦娥、魏*分别签字,借条上并未示明芦锦娥、魏*是基于金**司的关系或者职务身份而签字,吴**有理由相信芦锦娥、魏*均系借款人之一。关于借款金额问题,一审法院已详细作出了说明和认定,吴**陈述前期借款10万元及一年利息12000元及其后汇款38.8万元,合计50万元,与2012年12月1日借条金额一致。三上诉人认可收到吴**汇款38.8万元,否认前10万元借款及利息12000元并入此50万元欠条,且在二审庭审中提供吴**书写原10万元欠条作废的书证、金**司单方出具的对账单及魏*工作证明等4份书证以证实该10万元及利息已还,但吴**并未认可,且三上诉人亦无相应的还款证明,芦锦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原10万元并入50万元借款亦认可,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蚌**责任公司、芦锦娥、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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