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董**、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王**因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彭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6日,武汉佳和船务**公司与董**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董**向武汉佳和船务**公司借款300000元,用于购船,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月利率为1%,每月6日付清利息。武汉佳和船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向董**的妻子王**支付了上述借款。2011年11月3日,武汉佳和船务**公司致函黄**,决定将该债权转让给黄**,要求董**向黄**重新出具借据或者双方另行达成新的借款协议。2011年11月6日,黄**与董**协商一致,由董**为黄**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11月5日归还)每月15日付管理费叁仟元正”后董**没有偿还借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和董**于200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武**和船务**公司与董**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武**和船务**公司依据合同规定将300000元出借给董**,董**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武**和船务**公司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黄**,董**为黄**重新出具借条,足以认定债权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黄**作为该债权的受让人享有对债务人董**300000元的债权。董**作为债务人负有履行对受让人黄**清偿该债务的义务,对黄**要求董**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毛系董**的配偶,该借款发生于王*毛与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债务系王*毛与董**共同债务,黄**要求王*毛与董**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要求董**、王*毛应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黄**与董**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黄**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依据不足,董**、王*毛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黄**支付利息。董**、王*毛辩称的2013年1月5日,其通过郑**代为向武**和船务**公司偿还了200000元,因其对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董**、王*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董**、王*毛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董**、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1月5日董**向黄**的合作伙伴郑**转款200000元,郑**将该款转至黄**账户,并告知黄**该款系董**偿还之前借款中的200000元,因此董**尚欠黄**100000元,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错误。2.从董**2011年11月6日向黄**出具的借条看,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如计算利息也只能从黄**起诉时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判决自借款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本案诉争借款为董**向黄**所借,郑**与该借款无关。原审法院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董**、王**对原审判决认定董**没有偿还借款有异议,认为已经通过郑**偿还200000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黄**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董**、王**二审均认可2011年11月6日黄**通过武汉佳和船务**公司债权转让对其享有300000元债权,但其主张2013年1月5日已经通过郑**偿还了200000元,并提供了同日董**向郑**转款200000元的凭证、郑**向董**出具的借条、郑**向黄**转款200000元的凭证、黄**向郑**出具的借条及郑**原审证言予以证明。经审查,郑**向黄**转款的凭证证明2013年1月5日郑**向黄**6228460050010107711的账号转款200000元。黄**向郑**出具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借条借到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15天。(以汇款凭证为准)。注:是黄**个人所借,不用武钢回款还。黄**2013年元月5日农行:6228460050010107711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郑**向黄**转账的200000元系黄**向其借款,不能证明郑**代董**向黄**偿还借款,且黄**认可其向郑**借款的事实,否认该200000元系还款,故董**、王**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诉争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董**、王**未按期还款,故原审法院判决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借款逾期利息并无不当。董**、王**称利息应自黄**起诉时开始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董**、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