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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蚌埠市宝**所有限公司、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蚌埠**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宝岛足浴)因与被上诉人张**、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民一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5日,被告康*以宝岛足浴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张**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至2013年11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康*(签名),蚌埠市宝**所有限公司(盖章),2013.9.25”。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另查明:宝岛足浴公司原注册资本200000元,康*系公司股东占公司30%股份。2013年12月20日,宝岛足浴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股东变更为姜**、汤**两人。再查明:2015年2月5日,安徽省**人民法院作出(2015)蚌山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康*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本案原告张**主张的20万元虽然检察院起诉书进行了指控,但最终未被法院的刑事判决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与两被告宝岛足浴公司、康*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康*、宝岛足浴公司向原告张**借款的事实,有康*亲笔签署的借条为证,康*当庭对借条的真实性亦予认可,故双方间形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宝岛足浴公司认为康*该行为构成诈骗犯罪,现康*因诈骗罪已被判刑,但该笔借款并未被认定为诈骗,故对被告宝岛足浴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宝岛足浴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借款,借条上的公章系康*事先加盖,借款系康*个人行为,实际借款人系康*本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查,汤参军作为被告宝岛足浴公司法定代表人,平时系该公章的持有者和保管者,对公章负有监管义务,因其保管不当导致他人使用公章,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被告康*在录音中认可其先盖章后借款,但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就此情况是明知的;且康*借款时亦系公司股东,借条上盖有的公章也是真实的,康*以宝岛足浴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借款,出具的借条上在借款人处有康*签名及宝岛足浴公司盖章,故**浴公司辩称不成立,均不予采信。综上,两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蚌埠市宝**所有限公司、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付),财产保全费1620元(原告已预付),合计59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同步抵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蚌埠宝岛足浴上诉称:本案系被上诉人康*盗用上诉人单位加盖公章的空白纸伪造证据,产生的虚假诉讼,本案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媛辩称:本案借款真实存在,康*对本案借款的真实也予认可,本案不存在两被上诉人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康*辩称:本案借款是真实的,所盖的公章也是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同原判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以其个人和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张**出具借条,对欠条和借款的真实性,康*与张**均予认可,公安机关在侦察中并未发现张**在本案有任何犯罪嫌疑,结合张**从事商贸活动,亦有支付本案所涉钱款的能力,原判对本案借款真实性的认定并无不当。康*作为上诉人蚌埠宝岛足浴的股东以宝岛足浴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借款,出具借条并在欠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作为善意第三人张**有理由相信,蚌埠宝岛足浴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对此上诉人宝岛足浴公司理应与被上诉人康*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虽称本案为虚假诉讼,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蚌埠**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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