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连茂桃、陈**、安徽凤**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并提供担保人名下的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该财产可能转移或毁损,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申请人连茂桃在徽行蚌山支行账户6238内存款;
二、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凤**园有限公司在安徽凤阳**责任公司账户200XXX18内存款;
三、查封被申请人安徽凤**园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安徽凤阳京都物流产业园商铺6#楼07号、09号、11号、13号、15号、17号、19号(2015房预售证第XXX号);
四、查封被申请人陈**名下位于蚌埠市华夏第一街区C区2栋1单元402号房屋(蚌私字第号);
上述(一)、(二)、(三)、(四)项保全金额合计人民币160万元;
五、查封担保人刘*、彭**共有的坐落于蚌埠市工农路与涂山路交口东北角”丽都园”二期拐角3026.54平方米的营业房。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