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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有限公司与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233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蚌埠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被告盛**因购买车辆需要,向大*汽贸借款100000元,并明确约定月息1分。后经结算,2012年5月29日,被告盛**向大*汽贸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大*汽贸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伍**拾玖元(142529元),月利息1%”的借条,确认了欠款142529元的事实。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3年5月23日还款5000元;2013年8月9日还款5000元;2013年9月24日还款5000元;2013年10月16日还款5000元;2013年11月15日还款5000元;2013年12月12日还款5000元;2014年1月14日还款5000元;2014年2月8日还款5000元。合计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盛**与原告蚌埠市**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借款本金142529元和借条虽然属实,但是后来与原告约定以车抵债,债务已经结清了;并且原告的员工赵**还在2012年9月15日给被告写了一张”结清单”,”结清单”中明确:被告将购买的车辆抵付给原告,以前所欠公司的债务一笔结清。因此,对该笔借款,原告不再承担偿还义务。经查,”结清单”确实是原告的前员工赵**所写,但是原告和赵**均称因为没有与被告就以车抵债达成最终一致,所以”结清单”才没有盖单确认,并没有生效。因此,在被告自己都辩称并不知道赵**在大*汽贸工作身份是员工还是经理的情况下,被告又没有证据证实赵**有明确授权或者虽然没有看到授权,但有足够充分的证据和行为,足以使其相信赵**有权利代表大*汽贸作出以车抵债的决定。因此,在原告未盖章确认的情况下,赵**的行为并不构成有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车辆已被原告开走并管理租赁,但经法庭调查,该车目前实际由被告管理使用,且被告提供的还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因此,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还款60000元,但其提供的还款明细中已经明确原告起诉的结算余额142529元,是在2012年5月29日还款10000元后,因此,应当认为该笔金额为10000元的还款已经结算,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已还款的总额应当为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按照本金142529元计算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先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达成一致,因此,还款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即每笔还款均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余款用来扣除本金的方式计算。截止2014年2月8日,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数额为:121379.6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蚌埠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1379.6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1元,减半收取1576元,由原告负担236元,被告负担13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盛**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员工赵**给上诉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其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蚌埠市**有限公司辩称:赵开宏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结算单中的车辆上诉人并未交付给被上诉人,该车仍由上诉人管理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上诉人盛**因购买车辆需要,向被上诉人蚌埠市**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明确约定月息1分。后经结算,2012年5月29日,盛**向蚌埠市**有限公司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大*汽贸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伍**拾玖元(142529元),月利息1%”的借条。2012年9月15日被上诉人蚌埠市**有限公司的员工赵**与上诉人盛**在被上诉人公司经营场所达成以车抵债协议,赵**为此出具了一张结算单,内容为:即日起,盛**豪沃半挂整车抵付给大*汽贸,以前所欠公司债务一笔结清,盛**不再欠公司一分钱。盛**向赵**移交了相关的车辆手续。被上诉人在接收车辆时,认为车辆存在改装情形,车辆无法过户,不愿接收车辆,该车仍由上诉人盛**管理使用至今。期间,盛**于2013年3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3年5月23日还款5000元;2013年8月9日还款5000元;2013年9月24日还款5000元;2013年10月16日还款5000元;2013年11月15日还款5000元;2013年12月12日还款5000元;2014年1月14日还款5000元;2014年2月8日还款5000元。合计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算单据,相关证人证言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向被上诉人蚌埠市**有限公司借款142529元并约定支付1%的月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此借款上诉人理应依约偿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员工赵**达成以车抵债协议,赵**为此出具”结清单”,上诉人亦将车辆的相关手续交付给赵**,该协议虽未加盖公章,但因赵**是代表蚌埠市**有限公司在公司经营场所向上诉人出具”结清单”,并且与上诉人办理了相关的交接手续,双方以车抵债协议已生效,原判认定该协议未生效错误应予纠正。之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因被上诉人认为车辆存在改装情形,不愿接收车辆,该车仍由上诉人盛**管理使用,盛**亦如约继续归还欠款,应视为双方协议解除以车抵债协议。虽然上诉人盛**称其代被上诉人管理出租涉案车辆,还款是承租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的租赁费用,但对此其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合意解除以车抵债协议,故上诉人盛**仍应归还前约借款。虽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3151元,由上诉人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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