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与王**、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常*、原审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龙民一重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日,常*与王**、王*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王*、王**向常*出具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到出借方常*的借款合同(蚌**第201305号)中约定的全部借款金额:人民币700000万元,借款人:王*王**2013.5.3”。2013年5月3日,常*通过其子常文星的银行账户向王*银行账户汇入637000元。2013年5月3日,高**向常*出具保证书,承诺为王*、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日,高**代替王*、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至蚌埠市第一看守所对王*进行了询问,出示借款合同及借条给王*辨认后,王*承认借款合同、借条均为真实,但借款时利息已先扣除,实际借款为转账金额637000元。另王*辩称该笔款项已经归还,但无法举证其归还该笔款项的具体时间及方式。该院依职权数次去工商银行蚌埠市支行、交通**市支行、徽商**市支行对王*提供的线索进行核实、查询,均未能核查到还款记录,故对王*的辩称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王**、王*与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常*出具了收条;常*又通过其子常文星的银行账户向王*转付了借款;因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王**辩称王*只收到常*汇款637000元的意见,因转账数额为637000元,尾欠的63000元亦符合王*所诉的按月息三分扣除一季度的利息,且常*亦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其用现金支付了余款63000元,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637000元。2014年7月1日,高**向常*偿还了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故对于王*、王**尚欠常*借款人民币537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在本案中,双方已经约定了四倍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利息,该约定已能有效补偿因借款人违约给出借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常*主张违约金,实质上规避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所作的最高额限制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在本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方为多人时,任一借款方均承担全额借款偿还责任。因此,王**、王*作为借款人,对偿还借款负有连带义务。同时,高**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其与债务人王*、王**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高**对涉诉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故常*要求王**、高**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高**在向常*履行偿还义务后,有权向王*追偿应当承担的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常*借款本金人民币53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以本金637000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以本金537000元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二、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由常*负担3600元,王**、高**连带承担1122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存在错误,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是王*,而王*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已被蚌埠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9月并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关押在蚌埠市看守所,本案借款是王*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组成部分,因此,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及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将卷宗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案,并应当追加王*为被告,王**在原审中已提出书面申请,原审法院拒不追加,原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存在错误程序错误。2、;原审法院到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询问王*时,王*虽承认借款事实,但也明确辩称已还清借款,原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作出不公正判决。3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常*承担,应当由常*申请对即由常*申请对“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的“王**”的签名、指纹进行提出司法鉴定,而常*未提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应当视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向其借款537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常*答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常*提供了的借款合同、收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已完成举证责任。2、本案与王*刑事犯罪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应当各自审理。本案,王**在本案中是主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常*可以向任一债任务人主张权利,故王**申请追加王*为被告既即不合理也不合法。32、借款合同和收条中的签名、和指纹均系王**本人所为签,签名时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王*也认可王**签名的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中,王**辩称合同和及收条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经法院释明且依法定程序提取王**指纹及签名后,王**又放弃对收条和合同上签名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其行为反复不定且不尊重法律程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3、原审判决常*承担3600元诉讼费,其中100000元诉请对应的诉讼费常*不应当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对原审判决认定王**与常*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常*出具收条一张提出异议。另外,并认为原审法院没有调查王*可能通过其他人以汇款等方式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调查,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常*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借款人栏均有王**的签名及指纹捺印,另一借款人王*也认可王**签名及借款的真实性,担保人高**对借款合同及收条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确认王*、王**尚欠常*借款537000元,并无不当;。王**先辩称其不能确定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捺印,后又否定上述签名、捺印的真实性,王**对该辩解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王**曾申请对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王**对其辩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其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审判程序,王**虽主张本案借款是王*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组成部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王**又认为王*系本案实际借款人,应当追加王*为被告,原审法院拒不追加,程序亦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王**、王*作为本案借款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借款的连带义务故对共同债务,出借人常*可以要求王**任何一方偿还,常*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王**及保证人高**在向常*履行偿还义务后,有权向王*追偿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无需追加王*参加诉讼,原审判决法院程序合法。王**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