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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陵**中学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陵**中学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在中国促贸会上相识。2013年9月3日被告在南陵县期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周转。当日原告将该款汇往被告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付利息。如发生纠纷由南**法院管辖。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并从2013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信息材料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2、借条及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军朝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汪开相于2013年8月份在中国促贸会上相识。2013年9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日原告分两次在芜湖扬**南陵县支行将款汇到被告账户上,被告郭军朝出具了借条。约定利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如该借款发生纠纷在南**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军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南陵**中学借款200万元并从2013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160元,公告费230元,合计3039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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