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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1996年6月,因经营资金困难,进货急需,向我通过高安信用社为其贷款30000元临时周转,利息按信用社贷款结算清单支付,并打了借条给我。介于此后被告便失踪,该款因此由我全额按本利归还信用社后,无法向被告追要。近日获悉被告迁居新址后,我曾多次登门,据其家人转告:被告外出打工,但不知去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债务款3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9日被告李**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一张,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注明:此款是张**与横**用社、高安信用社贷款,以前借条张**遗失,补此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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