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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骏马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骏马的委托代理人尚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骏马诉称:原、被告系关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因经济困难,先后于2014年10月18日和2014年11月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当时被告保证借款系用于家庭正当用途,并承诺很快就会归还借款。后因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归还原告12000元,尚欠38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骏马与被告李*原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尚骏马借款20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尚骏马出具了借条。2014年11月2日被告李*再次向原告尚骏马借款30000元,被告李*向原告尚骏马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上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此后,被告李*于2014年12月底向原告尚骏马还款1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二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尚骏马与被告李*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时虽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次日(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尚骏马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李*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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