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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毛*、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华诉被告王*、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被告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4年8月1日,王*、毛*以家庭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张**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张**遂按王*、毛*的要求将借款20万元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支付给了王*、毛*。2015年1月4日,王*、毛*在张**的要求下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了使用期限及利息约定的情况。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张**向王*、毛*催要借款,但王*、毛*声称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归还,并于2015年8月12日向张**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归还5万元,余款每月偿还3万元。后经张**多次催要,王*、毛*未能按期还款。张**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毛*偿还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8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0u0026permil;的标准自2015年4月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王*、毛红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毛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王*向张**借款20万元。张**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18万元,取现14000元,连同随身携带的6000元,合计支付王*现金2万元。2015年1月4日,王*向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圆整¥200000”。借条下方注明”月息3分,使用期限3个月”。2015年1月4日、2月6日、3月7日,王*分别向张**账户分别转款6000元,合计18000元,系王*按照月利率30u0026permil;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借款利息。2015年8月12日,王*向张**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月8月20日前归还伍**,余款剩余15万每月还叁万元整”。此后王*再未归还过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张**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借款交易明细、取款回单、还款承诺书、还款交易明细、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以及张**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向张**借款20万元,应当及时清偿。借条及还款承诺书虽仅有王*一人签名,但上述借款发生在王*与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与毛*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主张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尚欠的借款利息。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u0026permil;。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约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应予保护,但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不予保护。王*按照月利率30u0026permil;的标准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标准。现张倍华主张王*、毛*按照月利率20u0026permil;(即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至款清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的利息为20万元24%/年u0026divide;12月/年7个月u003d28000元。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28000元(2015年11月6日至款清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顺延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60元,由被告王*、被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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