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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孙**、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孙大兵、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孙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诉称:孙**与郭**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孙**因家庭经营需要向朱**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后孙**又与朱**协商到期后续借,月息同前三个月(均为4%),孙**两次向朱**出具利息欠条。后孙**、郭**经济情况恶化,朱**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郭**连带偿还朱**欠款本金30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至起诉之日暂计算为2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孙**在庭审中辩称:借条虽是孙**出具,借款也转入孙**账户,但是孙**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借款利息是实际借款人和出借人协商的,孙**并不清楚。

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孙大兵自朱**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借款后,孙大兵仅支付一个月利息1.2万元,借款本金和此后的利息未再支付,故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孙大*和郭**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朱**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利息欠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和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利息欠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清楚明确,孙**应当依约还本付息。孙**辩称其非实际借款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孙**支付的第一个月利息12000元中超出上述标准的3000元应抵扣本金,故孙**尚欠朱**的借款本金为297000元,自2013年11月10日起的利息应以本金29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为142560元。借款发生在孙**和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和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系孙**个人债务,故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郭**对此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大兵、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297000元、利息14256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9日,此后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10元、保全费3130元,合计7640元,由原告朱**负担1207元,由被告孙大兵、郭**共同负担6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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