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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金**有限公司与郑家进、钱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金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与被告郑**、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钱*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合**公司诉称:郑**和钱*系夫妻关系。合**公司与郑**于2010年9月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合肥市宿州路富世广场租赁给郑**经营使用。合同签订后,合**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给郑**使用,郑**于2011年初以”悠仙美地”字号餐厅投入经营。因前期的租赁经营条件不具备,经郑**要求,双方于2011年9月2日达成协议,由合**公司赔偿其损失42万元,并退还其保证金8万元,待正式开业后在向合**公司支付。另,为了向其经营提供支持,合**公司还向其提供经营无息借款52万元,由郑**按月进行偿还,双方就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公司即按约定向郑**支付了人民币102万元,但郑**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来后,不但未能按约定按期还款,对于应付的租金也百般拖延。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郑**于2013年5月10日前付清欠款(租金),并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偿还全部借款。同时约定,如郑**逾期还款而违约,郑**应当按每日逾期金额5u0026permil;支付违约金,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合**公司支付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郑**仍然未能按约还款。经核算,截止2014年3月,郑**拖欠借款本金48628.1元,截至2015年8月,应付利息为367891.002元。郑**在承租经营期间,店面的所有经营管理均由钱*负责,郑**和钱*实际上是共同经营承租的项目。合**公司为催要借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郑**立即偿还借款(预付款)本金余额48628.1元、利息367891.002元;2、钱*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郑**、钱*承担。

被告辩称

郑**在庭审中辩称:1、郑**向合**公司所借借款业已清偿完毕,故不应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双方共同认可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是无息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规定属于违约条款,标准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法律支持;3、钱*不是借款合同相对方,是接受郑**委托办理签订协议等相关事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钱*在庭审中辩称:同意郑**的抗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家进于2010年9月与合**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承租位于合肥市宿州路富世广场C座0室面积为383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经营”悠仙美地”茶餐厅,租赁期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合同签订后,因上述租赁房屋不具备经营条件,合**公司与郑家进于2011年9月2日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茶餐厅实际开业之日起减免房租3个月,退还合同保证金8万元,同时合**公司一次性补偿郑家进在实际经营前的各项损失合计42万元。此外,合**公司提供郑家进52万元无息贷款,用于缓解郑家进资金流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还款时间自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每月还款额为43400元,如有逾期违约现象,合**公司将加收还款截止日未还金额的50%利息。双方于同日就上述借款事宜又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明确。2011年9月22日,合**公司一次性向郑家进转账支付102万元。

2012年7月21日,郑**出具给钱*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钱*办理位于合肥宿州路金鹰商场C座5楼”合肥庐阳区悠仙美地餐厅”所有事项,并将该授权委托书原件交给合**公司。2013年5月29日,钱*代表郑**与合**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合**公司提供给郑**的借款52万元已经全额支付给郑**,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31日,郑**承诺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每月20日前向合**公司还款43400元,12个月还清(2013年5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了2月至4月的欠款计130200元),如有逾期违约现象,合**公司可以要求郑**立即偿还全部款项,且每逾期一日应支付逾期金额5u0026permil;的违约金,并应当就全部款项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合**公司支付利息。同时明确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郑**欠合**公司费用146650元(除去水电费),按照2013年4月30日起每半月还款15000元,至2013年10月15日之前全部还清,2013年5月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正常缴纳各项费用。

之后,因郑家进未按约偿还借款并拖欠租金等费用,合**公司将郑家进、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郑家进立即支付租金147961.25元、物业管理费63000元、水电费12565.5元,延期付款违约金45902.48元;2、郑家进立即偿还借款(预付款)本金余额48628.1元、利息356108元;3、钱*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合**公司向本院出示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份)、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的原件,郑家进和钱*当庭核对原件后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庐民一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同时主张借款,前两项诉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此案中不予处理其第2项诉讼请求,判决郑家进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合计210961.25元,并支付违约金43632.43元。郑家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尚在二审过程中。合**公司为主张前案中未处理的借款本息,于2015年10月20日再次将郑家进和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合**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2011年9月2日补充协议、2013年5月29日补充协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复印件,及(2015)庐民一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郑家进提供的(2015)庐民一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2011年9月2日补充协议等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虽然合**公司和郑家进均未提供证据原件,但双方在庭审中均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在(2015)庐民一初字第00127号案件审理中核对过证据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合**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郑**不持异议,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合**公司也实际向郑**支付了借款52万元,故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还款,郑**作为借款方,对于偿还款项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其抗辩已经清偿完毕,但未能提供相关凭证予以佐证,合**公司自认郑**已按约定自2013年2月开始每月偿还43400元,仅2013年10月份拖欠180元,2013年12月份拖欠5848.1元,2014年1月份未还款(拖欠42600元),故郑**应当偿还合**公司借款本金余额48628.1元。

关于利息。由于郑家进已按双方协议履行了大部分的还款义务,基本偿还了前10期,仅拖欠后两期的还款额,故主观恶意较轻。考虑到本案借款原本属于无息借款,而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是按借款额为计算基数自借款之日开始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重,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双方于2011年9月2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标准(还款截止日未还金额的50%)来计算利息,即24314.05元(48628.1元50%)。

关于合**公司要求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相对方是郑**,借款也由合**公司直接支付给郑**,虽然钱*曾于2013年5月29日与合**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但其持有授权委托书,签订协议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钱*无需承担郑**借款的还款责任。合**公司称郑**和钱*系夫妻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且郑**借款的用途是经营茶餐厅,并非是用于和钱*的共同生活,因此合**公司对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家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合肥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628.1元;

二、被告郑家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4314.05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14元,由原告合肥**有限公司负担3146元,由被告郑家进负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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