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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芜湖兴**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芜湖兴**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以下简称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芜湖兴**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500元。被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写明该款项为“暂借款”。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65500元,从2010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诉争款项并非借款,是原告作为兴业股东的出资。该款项被告实际未收到,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股东之一。2010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收款凭证载明金额65500元,项目为“暂借款”。收款凭证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证的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真实、有效,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绝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诉争款项并非借款,系原告作为兴业股东的出资款,但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鉴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借款本金655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9元,原告负担267元,被告芜**有限公司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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